2024-08-22 19:56:05
裝運條款內容同合同性質和運輸方式有關。我國大部分進出口貨物是通過海洋運輸,而海運出口合同中的裝運條款又比較復雜,故以下僅就海運出口合同中的一些主要裝運條款加以介紹。
(一)裝運期的規定方法
1.明確規定具體裝運時間。
2.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后若干天或若干月裝運。
3.收到信匯、電匯或票匯后若干天裝運。
4.籠統規定近期裝運。
1.應考慮貨源和船源的實際情況。
2.對裝運期的規定要明確。
3.裝運期限應當適度。
4.在規定裝運期的同時,應考慮開證日期是否明確合理。
(一) 裝運港和目的港的規定方法
1.在一般情況下,裝運港和目的港分別規定各為一個。
2.有時按實際業務的需要,也可分別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。
3.在磋商交易時,如明確規定裝運港或目的港有困難,可以采用選擇港(Optional Ports)辦法。
(1)對國外裝運港或目的港的規定,應力求具體明確。
(2)不能接受內陸城市為裝運港或目的港的條件。
(3)必須注意裝卸港的具體條件。
(4)應注意國外港口有無重名問題。
(1) 應考慮貨物的合理流向并貫徹就近裝卸的原則。
(2)應考慮港口的設施、裝卸條件等實際情況。
指一筆成交的貨物分若干批次裝運。但一筆成交的貨物,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分別裝在同一航次、同一條船上,即使分別簽發了若干不同內容的提單,也不能按分批裝運論處,因為該筆成交的貨物是同時到達目的港的。
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》規定:“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時期內分批裝運,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批裝運,信用證對該批和以后各批貨物均告失效,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。”
又稱轉運,它是指貨物裝運后允許在中途港換裝其他船舶轉運至目的港。.
根據《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》規定:除非信用證有相反的規定,可準許轉運。為了明確責任和便于安排轉運,交易雙方是否同意轉運以及有關轉運的辦法和轉運費的負擔等問題,都應在買賣合同之中具體訂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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